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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4-07-05 11:30:44 作者: 半岛官网入口网页版

  

  为切实加强我市工业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快工业园区建设,推动产业招商,促进全市工业优化布局和转型发展,现就鼓励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提出如下意见。

  本意见所适用的标准厂房是指在我市工业园区内,由符合标准要求的开发业主依照国家通用标准及行业要求做设计、集中建设、达到建设规模要求的工业用房,包括通用厂房和专用厂房,建成后用于出租或出售给企业用于工业生产经营。标准厂房具有通用性、配套性、集约型和节能省地的特征。

  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立项,根据《国家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由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按允许类项目备案。

  (一)开发业主。原则上应为市属产业投资公司、各县(城区)和园区设立的建设研发企业或招商引资引进的各类企业。

  (二)建设规模。原则上每个标准厂房集中区域的占地面积15亩(含)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标准厂房单体建筑占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三)控制指标。符合项目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要求。高新区、经开区、广西—东盟经开区和城区工业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项目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1.5;县域工业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项目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1.0。建筑密度应大于30%,绿地率不超过20%。鼓励建设多层工业生产厂房,除有特殊工艺技术要求外,层数不能低于3层或高度不低于12米。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建造综合物流及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功能配套。标准厂房需符合安全、消防、环保等有关技术要求,要有道路、电力、通讯、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功能配套。有条件的,应建设有行政办公、食堂、员工宿舍等生活设施。

  (一)厂房用途。大多数都用在出租或出售给工业公司用于工业生产经营,自用面积少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设施不能销售和转让。

  (二)产业要求。标准厂房集中区域应明确产业定位,并与所在工业园区的主导产业相衔接。原则上每个标准厂房集中区域的主导产业所占比重应大于60%。

  (三)企业入驻要求。企业入驻标准厂房须所在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把关,入驻企业原则上应为工业公司或我市重点发展的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所在工业园区关于产业定位、投资强度、产出、税收等方面要求。

  (一)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属有关部门要对标准厂房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手续办理、融资担保服务、项目招商引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二)标准厂房项目用地要做好保障,其建设用地主要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村镇总体设计和用途管制前提下,也可通过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取得。

  (三)鼓励利用低效工业用地或存量工业用地建设标准厂房。在符合规划、不改变所批准用途的情况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四)对符合我市标准厂房销售管理相关规定的标准厂房允许进行销售或预售,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住房管理等部门要给予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抵押贷款服务。标准厂房的销售和预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对建设符合园区定位产业通用标准及行业要求的标准厂房项目,开发业主可按厂房竣工面积申请建设补助。一层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二层按5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三层按8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四层及以上按1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轻钢结构标准厂房减半补助。(2014年承担市里下达任务除外)

  (六)对达到本意见入驻要求的企业,购置标准厂房的,可按200元/平方米标准申请购置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200万元。购置轻钢结构标准厂房减半补助。已获得购置补助的企业,5年内不得对所购的标准厂房做转售,如提前转售,需按有关法律法规补缴财政补助及相应的增值收益。

  (七)对达到本意见入驻要求的企业,租赁标准厂房3年以上的,可按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申请租赁补助,最长补助时限为2年。租赁轻钢结构标准厂房减半补助。已获得租赁补助的企业3年内不得将所租赁的标准厂房对外转租,如提前转租则停止并收回财政补助。

  (八)标准厂房补助资金申报,由开发业主或入驻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后,报由市工信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兑现。同一企业同一项目不能重复享受以上租赁和购买政策。

  (一)标准厂房项目用地属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标准厂房不得用于居住、办公、商务和物流仓储;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和使用的日常监管,发现上述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开发业主或入驻企业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终止优惠政策,由初审部门负责收回政策性补助;对违法违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凡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开工的,国土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收回土地使用权。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具体由市工信委负责解释。2007年4月19日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建设和使用工业标准厂房的意见》(南府发〔2007〕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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