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任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任部门,在市水行政主任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真实的情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调剂解决。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大多数都用在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真实的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任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任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任部门,并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筑设计企业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筑设计企业拒绝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行政主任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任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