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规划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和省有关机构主管的除外。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河道的日常巡查,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和法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任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全方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完整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十条市、辖市(区)、镇(街道)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河道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名称、河道概况、河长名单、职责任务、管护要求、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对河长的履职情况做监督和评价。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可根据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二)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统一管理,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河道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方面的要求,实施河道的建设、运行、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澡港河、德胜河、北塘河、老大运河、南运河(不含武进段)和苏南运河,属于市管河道。河道管理名录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生态红线保护规划、航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备极其重大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第二十二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1. 骨干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 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1. 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2. 太湖、滆湖、长荡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五米;
第二十三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河道标识牌可以与河长公示牌统筹设置。
第二十四条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完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联的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改治理,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二十七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河道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依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任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三十条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依法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做治理,退地还河。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方法,所需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涵、闸、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辖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河道管理单位理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该依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涉及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常政规〔201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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