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借厂房时约好电费计收标准,租借人半途变相加收电费,租户权益怎么保证?近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同房子租借合同纠纷案,依法不予支撑租借人加收电费的行为。
2018年9月,汕头某化工公司与周某签定租借合同,将其厂房及配套设备租借给周某。两边约好电费按限制供电部分价格计收,添加8%作为损耗费用,并随供电部分单价起浮。2019年12月,化工公司将租借场所的变压器由250千瓦/时增容至400千瓦/时,增容后其向供电部分交纳的电费单价有所下降。周某因而对电费计收问题有定见,屡次要求化工公司供给电费缴费明细进行核对,均遭到回绝,周某遂未如期向化工公司交纳水费、电费及物业费。经两边洽谈后,周某交纳了水费、物业费及部分电费。后化工公司以周某逾期缴费存在违约且一向未付出部分电费差额及电费损耗费用等事由诉至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定驳回化工公司悉数诉讼请求。化工公司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审理后以为,两边是在租借场所装备250千瓦/时供电变压器的基础上约好电费计收标准。合同实行过程中,化工公司自行将租借场所的供电变压器由本来的250千瓦/时增容至400千瓦/时,向供电部分交纳的电费单价也相应削减,却仍按电费单价比较来说较高的250千瓦/时变压器标准向周某计收电费,实质上是对电费进行加价,依法不能允许,电费依法应以实践电费单价及合理的线损约好核算收付。故周某不同意再按250千瓦/时变压器电价标准付出电费,不能确定系违约。但因两边对欠费期间的水费和物业费金额无争议,该两项费用项目与电费项目并非同一债款,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周某延迟付出水费及物业费构成违约。鉴于违约情节较细微,汕头中院裁夺周某向化工公司付出水费和物业费拖欠期间的利息,判定驳回化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则,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别的的费用。在政府拟定的转供电价格方针外,没有售电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定价或在电费中加收任何名义的服务类费用以赚取中心差价。违规加收电费行为,不只侵略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国家下降用电本钱、促进经济发展的方针作用。该案确定租借人的行为系加收电费并对其加收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撑,关于标准用电环境、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端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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