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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0-20 21:43:42 作者: 半岛官网入口网页版

  

  《襄阳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线日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管理,维护业主、开发建筑设计企业、供电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是指从电网供电电源接入点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建设单位理应当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与新建住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实行“一户一表”直接到户。

  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辖区新建住宅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DL/T5700)对供电配套工程进行审核检查,审查应当安排供电公司参与,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安排供电企业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供电配套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保证供电配套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供电配套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材料、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涉及供电安全、供电可靠性的材料、设施、设备,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拥有相对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筑设计企业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实施监理。

  建筑设计企业收到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应当邀请供电企业参加。

  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供电配套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供电配套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交接试验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

  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经专项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新建住宅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未经专项验收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新建住宅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可以分期专项验收,但分期专项验收必须在分期建设住宅的竣工验收之前进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辖区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供电配套工程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组织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专项验收进行监督,发现在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专项验收。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单位理应当将经专项验收合格的新建小区供电配套工程移交给供电企业管理和维护,为业主办理“一户一表”正式供电手续。

  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将新建住宅小区临时施工用电直接转为小区正式供电,不得将小区业主合表申报开户。

  供电企业对专项验收合格的新建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必须接收,按照“四到户”标准(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为业主开通正式供电手续和提供供电服务,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配套建设和移交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建筑设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配套建设和移交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各级供电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接收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实施“四到户”户表开通手续,履行接收后的管理维护等做监督管理,发现供电企业不按规定接收供电配套工程、实施“四到户”户表开通手续和履行管理维护责任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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